【京平律师课堂】继子女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吗?需要有抚养关系吗?
作者: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5-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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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平律师课堂】继子女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吗?需要有抚养关系吗?
继子女能否继承继父母遗产,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定继承权;未形成抚养关系的,仅为姻亲关系,不享有继承权。
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 18 条及司法实践,需综合以下要件判定:
共同生活事实: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稳定共同居住(通常需持续一定年限,如未成年阶段共同生活);
实际抚养教育:继父母承担继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主要开支,履行生活照料、家庭教育等监护职责;
意愿一致性:双方无明确拒绝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意思表示(如无书面声明或协商约定排除权利义务)。
典型案例显示,若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明确表示不再抚养继子女,或离婚后未再履行抚养义务,双方关系视为解除,继子女不再享有继承权。
一、核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27 条(法定继承顺序):明确 “子女” 包括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 包括 “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将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纳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规定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确立拟制血亲关系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1 条:明确 “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强调双重继承权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 19 条:细化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关系解除规则,进一步明确抚养关系是继承权存续的核心前提。
二、京平胜诉案例:
在重组家庭日益常见的当下,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遗产继承纠纷愈发凸显。此类纠纷的核心争议点往往聚焦于“继子女是否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而这一认定直接决定了继子女能否享有法定继承权。以下结合一起典型案例,详解相关法律适用规则。
1、案件基本事实
被继承人孙某某一生经历四次婚姻,共育有或涉及三名子女,分别是与第一任妻子邹某娟所生的婚生女邹某蕾,与第二任妻子陈某某再婚时的继子陈某(陈某某与前夫所生),以及与第四任妻子高某某所生的婚生女孙某。2016年5月,孙某某因病去世,未留下遗嘱,其名下登记有一套位于上海市西藏北路的产权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为孙某某个人合法财产,成为遗产继承的核心标的。
孙某某去世后,第四任妻子高某某与其婚生女孙某迅速向公证处申请继承公证,凭借出具的公证书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邹某蕾得知后,以自己是孙某某婚生女为由,主张对遗产的法定继承权;曾与孙某某共同生活过的继子陈某也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与孙某某形成了抚养关系,应享有继承权。协商无果后,邹某蕾将高某某、孙某及陈某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四人等额继承系争房屋产权。
庭审中,各方争议激烈:高某某、孙某辩称邹某蕾的身份无法证实,且陈某与孙某某未形成真实抚养关系,不应享有继承权,同时主张高某某长期照料孙某某、孙某系未成年人,应多分遗产;邹某蕾提交出生证明、父母离婚调解书等证据证明身份;陈某则举证证明1984年至1991年间随母亲陈某某与孙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
2、法院审理与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关键事实:其一,邹某蕾原名孙某蕾,确系孙某某与第一任妻子邹某娟所生,1981年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生活,身份合法;其二,1984年孙某某与陈某某再婚时,陈某未成年且随二人共同生活至1991年离婚,期间孙某某承担了部分抚养责任;其三,高某某与孙某某2002年结婚后共同生活,孙某为婚生未成年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未立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邹某蕾作为婚生女,高某某作为配偶,孙某作为婚生女,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在未成年时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多年,形成抚养关系,亦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据此判决系争房屋由四人按份共有,各享四分之一产权,各方需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高某某、孙某不服上诉,主张陈某与孙某某的抚养关系因离婚而解除。二审法院补充查明,1991年孙某某与陈某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陈某由陈某某抚养,孙某某不承担其他费用”,但结合孙某某兄长证言及陈某成年后偶尔探望的事实,认定离婚协议仅约定抚养责任分配,并未明确解除拟制血亲关系,且陈某与孙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事实已形成稳定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孙某虽未成年,但四人中并无生活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形,无需多分。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案例核心法律解析
1). 继子女继承权的核心前提:形成抚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7条明确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陈某的继承权认定是核心,法院从三个维度判定抚养关系成立:一是共同生活事实,陈某未成年时与孙某某共同居住近7年,形成稳定生活依赖;二是实际抚养行为,孙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承担了陈某的部分生活费、教育费,履行了抚养职责;三是关系解除无明确依据,离婚协议仅约定后续抚养责任归属,未明确声明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仅凭离婚自然否定前期形成的抚养关系。
2). 抚养关系的解除:需明确意思表示或法定情形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相关规定,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需满足严格条件。本案二审法院明确,除非继父母在离婚时明确表示不再抚养继子女,或继子女成年后明确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且双方无经济往来,否则不能仅以离婚为由认定抚养关系解除。孙某某与陈某某的离婚协议未包含“解除继父子关系”的明确条款,因此陈某的继承权不受离婚影响。
3). 法定继承的份额分配:一般均等,特殊例外
《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时应予以照顾。本案中,孙某虽为未成年子女,但高某某有抚养能力且遗产为房屋产权(可分割且不影响基本生活),四人中无符合“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形,因此判决均等分配,体现了法定继承的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