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跨境商事交往中,国际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是决定其有效性的核心前提,也是各国法院与仲裁机构审查的首要环节。由于不同法域对“书面形式”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
其跨境适用常面临规则衔接问题,而当前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纽约公约》《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核心框架,并呈现出对书面形式从宽解释的趋势,以适配数字时代下多样化
的商业沟通模式。
《纽约公约》的标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书面协议是指当事人所签署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以及在互换的函电中所载明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
定。这里的签字可以在同一文件或不同文件中完成,函电互换则要求一方发出载有仲裁条款的文件后,另一方通过回函或其他文件认可该内容。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标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规定,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
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另外,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只
要该合同是书面的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
国内法的相关标准:不同国家对书面形式的认定各有细节差异,但多与国际公约接轨。比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78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如电报、电传、传
真或任何其他以文字表示的通讯方式。英国《仲裁法》第5条指出,即使仲裁协议仅以书面证明,也满足形式有效性要求,协议被一方或第三方记录下来也视为书面形式。香港《
仲裁条例》第19条也允许通过援引包含仲裁条款的其他文件作为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被援引的文件上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