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区科技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胜诉:某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因未合规通知股东被判无效
原告:张某某(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持股30%股东)
被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京平律师事务所李律师、王律师
案情简介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18年,张某某作为创始股东之一,持有公司30%股权。2023年5月,科技公司其他股东(合计持股70%)计划对公
司核心业务部门进行拆分,并引入外部投资者稀释原有股东股权,该事项属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需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
根据科技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内容需明确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及相关议案材料”;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也对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及内容作出了相同要求。然而,科技公司在未提前十五天通知张某某的情况下,仅于2023年5月10日通过微信向张
某某发送简短消息,告知“5月12日上午10点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业务调整事宜”,未附带任何议案材料,且此时距离会议召开仅2天,远未达到法定及章程规定的通知期限。
张某某收到通知后,因时间仓促无法充分准备意见,且认为公司未提供议案材料导致无法了解决策细节,遂向公司提出延期召开会议的申请,但遭到公司拒绝。2023年5月12日
,科技公司在张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由其他股东表决通过了《关于公司业务部门拆分及引入外部投资者的决议》。张某某认为该决议的作出严重违反法定及章程规定的程序,
剥夺了其知情权、参与决策权,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故委托京平律师事务所李律师、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胜诉判决
京平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迅速开展案件梳理工作:一方面,调取科技公司《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法定及约定要求;另一方面,收集张某某与公司的沟通记录,
固定公司仅提前2天通知会议、未提供议案材料的证据;同时,查阅《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股东会程序违法的认定标准,构建完整的证据链和法律论证体系。
庭审中,被告科技公司辩称:“已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发送会议通知,其未到场属于自愿放弃权利,决议表决比例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属有效”。对此,京平律师逐一反驳:首
先,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提前十五天通知”是股东会召开的法定前置程序,微信通知仅提前2天,明显违反期限要求,且未提供议案材料,导致张某某无法行使股东知
情权,不属于“自愿放弃权利”;其次,案涉决议涉及业务拆分及股权稀释,属于影响股东根本利益的重大事项,程序违法直接导致决议基础不合法,即便表决比例达标,也不
能弥补程序缺陷。同时,律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若程序违法
严重损害股东权益且无法补正的,应认定决议无效”的规定,主张案涉决议因程序严重违法,应直接判定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召开案涉股东会时,未按法定及章程规定的期限通知原告张某某,且未提供会议议案材料,导致张某某无法正常参与会议决策,其行为已构成严重程
序违法,该违法情形无法通过补正挽回,直接影响决议的合法性基础。最终,法院采纳京平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确认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
公司业务部门拆分及引入外部投资者的决议》无效。
该判决不仅维护了原告张某某的合法股东权益,更明确了公司股东会决议需严格遵守法定及章程程序的司法导向,为规范企业治理、保障中小股东权利提供了典型案例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