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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胜诉:持票人成功向出票人及背书人追款

作者: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5-09-17 点击数:

山东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胜诉:持票人成功向出票人及背书人追款


原告


山东XX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


河北XX制造有限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


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背书人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15日,河北XX制造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向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9月15日,出票人及承兑人

均为河北XX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并明确该汇票可再转让。


随后,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基于与山东XX贸易有限公司的货物买卖关系,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XX贸易有限公司,山东XX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合法取得该票据。


汇票到期后,山东XX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河北XX制造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然而,河北XX制造有限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

“拒付追索待清偿”。此后,山东XX贸易有限公司向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追索通知,但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付款义务。


山东XX贸易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京平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票人河北XX制造有限公司及背书人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连

带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并支付自汇票到期日(202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两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胜诉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山东XX贸易有限公司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合法的背书转让,依法成为该票据

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到期被拒付后,其有权向出票人及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XX制造有限公司、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山东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5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河北XX制造有限公司、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此次胜诉,成功帮助山东XX贸易有限公司实现了票据权利,挽回了经济损失,充分体现了京平律师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的专业能力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