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称
山东青岛企业破产债权确认胜诉:京平律师助力A建筑公司确认860万工程款债权合法性
原告
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
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B公司破产管理人(山东XX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青岛某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承接B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3#、5#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1800万元,工程款按工程
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组织施工,2022年5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至2022年6月,B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40万元,剩余860万元(含3%质保金)未按约定支付。A
公司多次催要,B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付款。
2022年10月,B公司因资不抵债,经债权人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山东XX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22年12月,A公司依据破产
程序规定,向B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860万元(其中工程款本金80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54万元),并主张该笔债权属于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
2023年2月,B公司破产管理人向A公司出具《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仅确认A公司债权金额为420万元(其中工程款本金380万元、利息40万元),对剩余440万元债权不予确
认,理由为:1.A公司提交的部分工程签证单无B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该部分工程系合同约定范围内施工;2.A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2倍计算,而非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3.认为A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行使期限,应按普通债权处理。
A公司对该审核结果不服,认为破产管理人的审核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A公司委托京平律师团队代理此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企业破产债权确
认诉讼。
京平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立即开展案件梳理工作:1.针对工程签证单争议,律师调取了B公司项目监理单位的监理日志、工程进度报表、现场施工照片及A公司与B公司工作人
员的微信沟通记录,证实未签字的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确系为满足小区整体功能需求而增加的必要施工内容,且B公司已实际接收该部分工程成果;2.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律师查
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指出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0%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破产管理人单方调整利息计
算标准无依据;3.对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律师结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22年5月)及A公司申报债权时间(2022年12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B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6月
(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A公司在2022年12月申报债权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18个月行使期限(2021年1月1日后竣工的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调整为18个月),
破产管理人关于期限已过的主张错误。
胜诉判决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8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结果如下:
确认A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860万元,其中工程款本金80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54万元;
确认上述860万元债权中的806万元工程款本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可在B公司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
判令B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上述确认的债权计入A公司债权总额,并按破产程序规定向A公司分配破产财产。
法院认为,京平律师团队提交的监理日志、工程进度报表、微信沟通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未签字的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系A公司实际施工且B公司已接收,
该部分工程款应予以确认;A公司与B公司约定的年利率10%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单方调整利息标准无法律依据;A公司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
期限内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此次胜诉,不仅帮助A公司全额确认了债权,还成功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A公司在B公司破产程序中实现债权提供了有力保障,同时也体现了京平律师在企业破产
债权确认纠纷领域的专业素养和实战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