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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可转换债券执行胜诉:某甲选择转股后某科技公司拒绝办理股权登记,法院裁定协助完成股权变更手续

作者: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5-09-18 点击数:

一、案例名称


广东深圳可转换债券执行胜诉:某甲选择转股后某科技公司拒绝办理股权登记,法院裁定协助完成股权变更手续


二、原告


某甲(可转换债券持有人,自然人),代理律师:京平律师


三、被告


某科技公司(可转换债券发行主体,有限责任公司)


四、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甲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可转换债券认购协议》,约定某甲以50万元认购某科技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债券期限2年,在债券存续期内,某甲有权选择按1:5的转

股比例(即每1元债券可转换为0.2股公司股权)将全部或部分债券转换为某科技公司的普通股股权,某科技公司需在某甲提出转股申请后30日内完成股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办理

工商变更登记。


2023年10月,某甲基于对某科技公司经营前景的判断,向该公司提交《可转换债券转股申请书》,明确要求将持有的50万元债券全部转换为10万股公司股权,并同步提供了身

份证明、债券持有证明等相关材料。然而,某科技公司以“公司近期股权结构调整,暂无法办理转股登记”为由,拒绝接收某甲的转股申请材料。后续经某甲多次沟通,某科技

公司虽接收了材料,但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截至2024年1月,仍未为某甲办理股权登记,也未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甲委托京平律师事务所张律师、李律师提起诉讼。庭审中,京平律师团队提交了《可转换债券认购协议》《可转换债券转股申请书》、某甲与某科技公

司的沟通记录、债券持有证明等关键证据,清晰证明某甲的转股申请符合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拒绝办理股权登记及工商变更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科技公司辩称“转股需

经股东会决议,目前尚未形成有效决议”,但京平律师指出,《可转换债券认购协议》中并未约定转股需额外经股东会决议,某科技公司以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为由拒绝履行义务

,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五、胜诉判决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甲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可转换债券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

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某甲在债券存续期内提出转股申请,且提交的材料符合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在30日内为某甲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某科技公司以“股权结构调整”“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为由拒绝履行义务,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最终作出如下判决:


判令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某甲办理50万元可转换债券对应的10万股股权登记手续;


判令某科技公司于股权登记完成之日起10日内,协助某甲办理上述10万股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由某科技公司承担。


判决生效后,某科技公司仍未主动履行义务,某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某科技公司最终配合完成了股权登记及工商变更手续,某甲的合法权益得到

充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