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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交换债券执行胜诉案:某公司成功追回应得权益

作者: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5-09-18 点击数:

可交换债券执行胜诉案:某公司成功追回应得权益


一、原告


某投资公司


二、被告


某集团公司


三、案情简介


某集团公司为了融资需求,发行了可交换公司债券,约定在特定条件下,债券持有人可以将债券交换为该集团公司持有的某上市公司股票。某投资公司基于对该债券投资价值的

评估,认购了一定额度的可交换债券。


债券发行时,某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某上市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担保物,与债券受托管理人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明确在债券到期或满足特定条件时,若债券

持有人选择交换股票,可按约定程序进行;若某集团公司无法履行交换义务,则需以质押股票资产进行清偿。


随着时间推移,债券逐渐临近到期日。然而,某集团公司因自身经营不善,财务状况恶化,导致其持有的用于交换的某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大幅下跌,且自身资金流动性出现严重

问题,无法按照约定为债券持有人办理股票交换事宜,构成了实质性违约。某投资公司在多次与某集团公司沟通协商,要求其履行债券交换义务无果后,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

自身合法权益,委托京平律师作为其代理律师提起诉讼。


京平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对案件进行了全面深入的研究分析。收集整理了债券发行相关的各项文件,包括募集说明书、质押合同、认购协议等,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系以及违约认定标准。同时,密切关注某集团公司的资产状况,尤其是质押股票的动态,及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防止某集团公司恶意转移质押股票资产,确保后续执行的

可行性。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集团公司试图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声称股票价格下跌是市场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并非其主观意愿,且自身经营困难,无力承担按约定交换股票或清偿债

务的责任。但京平律师凭借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诉讼经验,逐一反驳了被告的不合理辩解。指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债券发行文件中的明确约定,某集团公司作为债券发

行人,无论面临何种经营状况,都有义务严格履行债券交换或清偿义务,股票价格下跌不属于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四、胜诉判决


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和审理,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如下:


确认某集团公司在可交换债券到期时未能履行交换股票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


判令某集团公司立即以其用于质押的某上市公司股票资产,按照债券约定的交换比例和相关程序,向某投资公司进行清偿。具体执行方式为,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司法协助执行程序,将相应数量的某上市公司股票过户至某投资公司名下,以完成债券的兑付。


某集团公司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等费用,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得某投资公司在这起可交换债券执行案中成功追回应得权益,京平律师也凭借专业的法律服务,为客户挽回了经济损失,赢得了这场关键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