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称
韩国籍债权人李光永诉孙向峰、陈淑静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二审)
被告律师:京平律师事务所王立江律师
案情简介
1、基础债务:李光永与盐山县永惠钢管有限公司存在货物质量争议,经韩国仲裁机构裁决,永惠公司需向李光永支付款项。该裁决已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
2、执行情况:因永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了执行程序。
3、核心诉求:李光永认为,永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孙向峰、陈淑静夫妇,而非登记股东。二人通过控制公司财务等方式损害了公司偿债能力,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争议焦点:孙向峰、陈淑静是否为永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判决结果
1、一审:盐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李光永提供的证据(如股东单方陈述、备注为“货款”的资金往来、公司使用特定邮箱等)不足以证明孙、陈二人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因此驳回
其诉讼请求。
2、二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法院认为,李光永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陈二人对公司经营、人事、财务等具有决定性影响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