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权债务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件中,常伴随殴打、侮辱等附加行为,而这些行为是否会导致罪名从“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关键在于判断暴力行为是否超出拘禁本身范畴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以下结合一起典型案例,解析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一、核心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
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剥夺人身自由,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四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致人重伤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特别残忍手段致重伤残疾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二、模拟案例:
1、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24年3月,王某某因生意周转陆续向周某某借款12万元,约定同年6月还清,后因经营亏损未能按期履约。多次催讨无果后,周某某心生不满,遂纠集朋友刘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商议“给王某某点教训,逼其还款”。
2024年7月15日14时许,周某某等人在王某某下班途中将其拦下,以“协商还款事宜”为由,强行将王某某带至郊区一处废弃厂房内。期间,三人将王某某反绑在铁架上,限制其人身自由。
起初,周某某仅对王某某进行言语威胁,但王某某以“暂时无力偿还”回应后,周某某情绪失控,随手拿起旁边的木棍抽打王某某腿部,刘某某、陈某某也上前对王某某进行推搡、踢踹。过程中,周某某挥舞木棍时不慎击中王某某腰部,致其当场倒地呻吟。三人见状慌乱,发现王某某无法站立后,拨打120并逃离现场,后周某某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腰部损伤致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重伤二级;腿部及躯干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周某某家属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取得王某某书面谅解。
2、案件审理与裁判结果
公诉机关以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周某某辩称其并无伤害王某某的故意,击中腰部系“失手所致”,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索取债务,纠集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王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拘禁过程中,周某某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同案人实施推搡踢踹,该暴力行为已超出非法拘禁的必要范畴,且该暴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二级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已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关于周某某提出的“失手所致”的辩解,法院认为,转化犯规定中的“暴力致人伤残”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伤害故意,即使系过失造成伤残结果,仍应依据法律拟制规定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综合考虑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因民间债务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诱因等情节,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