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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平律师课堂】被执行人的公积金账户资金,在债权执行中是否可被法院划扣?

作者: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5-12-10 点击数:

【京平律师课堂】被执行人的公积金账户资金,在债权执行中是否可被法院划扣?

 

住房公积金作为职工缴存的专项住房资金,其能否在债权执行中被法院划扣,长期以来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争议问题。一方面,公积金具有住房保障的专项属性;另一方面,其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又关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如何平衡二者关系,可通过具体执行案例探寻司法裁判思路。

 

在民事执行实践中,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房产车辆等常规财产时,其公积金账户内的资金能否成为执行标的,往往是破解“执行难”的关键。

 

一、核心法律依据

 

基础财产属性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其本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法院可 “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 的适用范围,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管理单位,负有协助执行义务。

 

最高法专门批复定调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 14 号批复明确:“在被执行人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条件,且保障其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对公积金账户余额强制执行”。该批复为全国法院执行公积金提供了直接依据,江西、安徽等多地高院均据此明确执行规则。

 

提取条件关联依据法院划扣需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提取情形衔接,包括但不限于:离休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标,以及被执行人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六个月未再就业、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等。若被执行人未直接满足上述情形,但法院经 “四查”(查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确认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无未结清公积金贷款的,同样可扣划。

 

民生类债权优先执行依据针对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农民工工资、人身损害赔偿金等民生类债权,或申请执行人为孤寡老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多地执行联动机制明确可优先扣划公积金,无需严格等待常规提取条件。例如,长沙法院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案件,依据地方联动机制直接扣划被执行人公积金。

 

执行程序配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明确法院可查封 “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公积金作为个人财产权被纳入执行范围。同时,法院需出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期限不超过三年,支持轮候冻结。

 

二、模拟案例

 

在民事执行实践中,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房产车辆等常规财产时,其公积金账户内的资金能否成为执行标的,往往是破解“执行难”的关键。以下结合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详解这一问题的司法实践逻辑。

 

基本案情:交通事故获赔无果,被执行人公积金成突破口

 

20247月,被申请人谭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乘车人陆某重伤。交警部门认定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院审理,判令谭某赔偿陆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谭某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履行赔偿义务。20251月,陆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排查谭某财产状况,发现其名下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宝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无房产、车辆及股权登记信息,案件一度陷入僵局。

 

考虑到陆某因事故导致行动不便,后续康复仍需大额费用,执行法官决定扩大财产排查范围,重点核查谭某的“隐形资产”。通过线下走访谭某原工作单位及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明谭某虽已离职,但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状态,账户内尚有余额16万余元。这一发现为案件执行带来转机。

 

执行法官随即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沟通协调,明确告知案件情况及执行依据。最终,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公积金管理中心配合将谭某账户内16万余元扣划至法院执行款专户。扣除执行费用后,剩余款项全额发放给陆某,该案顺利执结。

 

案例解析:公积金可被划扣的核心法律逻辑

 

本案中,法院成功扣划被执行人谭某的公积金账户资金,并非随意执行,而是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及执行原则,核心依据如下:

 

第一,公积金的个人财产属性是执行前提。《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职工个人缴存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谭某公积金账户内的资金作为其合法个人财产,自然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范畴,法院有权依法采取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

 

第二,民生类债权优先满足的特殊考量。本案执行标的为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金,属于典型的民生类债权,直接关系到申请执行人陆某的康复治疗及基本生活保障。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法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执行标的属于人身伤害赔偿金等民生范畴的,可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公积金。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保障民生优先执行”的司法导向一致,即便谭某公积金账户未达到常规提取条件,也可基于特殊情形突破限制。

 

第三,“穷尽其他财产”的执行原则要求。法院在扣划公积金前,已通过网络查控、线下调查等方式,确认谭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基本生活可通过最低生活保障保障,扣划公积金不会影响其基本居住及生活需求。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14号批复中“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核心要求,避免了执行权的滥用。